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借助网络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(二)》(法释〔2010〕3号,2010年2月4日起实行)
第八条推行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,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“明知”,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了解的除外:
(一)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推行上述行为的;
(二)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;
(三)为淫秽网站提供网络接入、服务器推广托管、互联网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、代收费、成本结算等服务,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;
(四)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,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;
(五)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。
引使用方法条
中国刑法